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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
2015-10-23 10:07     (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还贷负担,根据《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133号)、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津党办发〔2006〕12号)和市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我市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通知》(津政发〔2007〕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从事第一线工作,签订就业协议5年以上(含5年,下同)的,从工作的第三年起,其在校学习期间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贷款全部偿还之前发生的利息,由市财政分三年代为偿还(以下简称“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高校毕业生是指我市所属普通高校中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中的应届毕业生。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西部地区是指西藏、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湖南湘西、湖北恩施、吉林延边自治州,海南省原黎族苗族自治州所辖市县中的6个民族自治县(陵水县、保亭县、琼中县、乐东县、白沙县、昌江县)以及东方市、五指山市的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下同)。

本办法中的艰苦边远地区是指除上述地区外,国务院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下同),以及天津市有农业的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下同)。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西部地区和国务院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是指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水电施工基地,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以及地处艰苦地区的气象、地震、地质、煤炭、石油、核工业等中央单位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

本办法中的天津市有农业的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基层单位是指乡(镇)政府机关、农村学校、国有农(牧、林)场,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

第六条 按本办法确定的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所需资金,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章 申请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定向和委培生除外),可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优良;

(三)毕业时自愿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从事第一线工作,签订就业协议5年以上;

(四)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

(五)经学校评议、推荐。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一)高校毕业生在办理离校手续前向学校递交《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申请表》和由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学校三方签署的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服务5年以上的就业协议。

(二)高校根据本办法和各学校制定的实施办法受理学生申请,对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的毕业生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5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的申请材料集中报送市教委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市教委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在20天内将审核确定的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学生名单通知有关高校及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将有关材料报市教委、市财政局备案。

(三)已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高校毕业生在离校前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还款计划书时,应注明已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不需自行向银行还款。

第九条 高校需在每年7月31日之前将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高校毕业生当年在职在岗情况报送市教委学生资助管理机构。

高校应建立与就业单位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定期联系制度,要专门为享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的高校毕业生建立完整准确的档案,并将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以及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情况书面通知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还应主动了解并定期向市教委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报相关毕业生的工作情况,以便经办银行及时掌握借款学生的动态情况,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等原因离开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5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应要求其及时向办理代偿资助的原高校申请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并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改由毕业生本人偿还全部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就业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高校,并凭毕业生重新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高校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市教委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并将毕业生返还的资金及时上交市教委。

第十一条 对于不及时向高校提出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申请、不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提前离岗的高校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要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及时录入国家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市教委应将高校上交的毕业生返还的资金继续用于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的代偿资助。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十二条 每年7月31日前,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经市教委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定后,由市教委提出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项目经费预算申请,市财政根据项目申请情况和财力可能安排代偿资金,并根据使用需要及时将资金拨付市教委,再由市教委拨付各高校。

第十三条 天津市对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的高校毕业生实行从第三年开始逐年代偿资助的办法,毕业后工作的第三年和第四年各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30%,第五年代偿本息的40%。每人代偿资助总额以该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实际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为限。

第十四条 市教委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有关高校要切实加强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审核工作。每所高校每年上报的代偿资助学生人数原则上不超过当年高校毕业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人数的5%,农林、水利、地质、矿产、石油、师范、民族、航海等专业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可适当提高比例,但不得高于8%。

第十五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高校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代偿资助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申请表

附件【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申请表.docx已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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